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 则
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,规范排污许可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
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,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:

  (一)排放大气污染物的;

  (二)排放工业废水、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、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;

  (三)在城镇、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;

  (四)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;

  (五)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。
  倾倒固体废物,种植业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,机动车、铁路机车、船舶、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,居民排放污染物,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、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,不适用本办法。
  
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,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。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,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,也可以有偿转让。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
  
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、污染减排目标、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,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。
  
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。各地级以上市、县(区)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。
 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,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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